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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2 20:05:04  白水农业网

谁该为死去的民工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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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朱某、李某合伙承包了江苏省铜山县某养牛场工地,雇用杨女士等人装石子。8月22日上午,杨女士在装石子时突然昏倒在工地上,朱某随即将其送医院治疗,虽经医院紧急治大沿阶草疗,杨女士仍因患脑水肿等病而不幸死亡。杨女士的丈夫孙某因此与雇主朱某、李某产生矛盾,为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朱某、李某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认为杨女士自身有病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雇主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孙某返还为杨女士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642.92元。在审理过程中,孙某反诉要求两雇主赔偿其妻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0032.6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和朱某、李某二人之间的雇用关系成立,其在受雇用期间两雇主安排的工作,因匍匐藁本工地环境高温而重度中暑死亡,对此虽不能完全排除杨女士是否系因自身的原因而突发疾病死亡,但两雇主作为该雇用劳动的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杨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能自动记录实验温度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特定的环境下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主要。据此,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朱某放弃要求孙某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孙某损失5000元。现双方已签收了法院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判断雇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是雇工从事的是否是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长柄赤车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是否由雇主为雇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向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便雇员的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但如果从事的是雇工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也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从事的是雇用活动。本印度独活案中,朱某、李某二人为杨女士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保护,根据杨女士按其安排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雇用关系已经成立。因杨女士不是为企业劳动,其不能够按照工伤待遇由两雇主给予赔偿,但其受到伤害的结果是在为两雇主从事装石子的过程中造成的,两雇主是实际受益人。《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公平的原则,在考虑一方受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因此在实验接地线布置方面还应注意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两雇主有对杨女士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法院在此基础上主持调解,两雇主再赔偿5000元,从而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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